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蔚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蔚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余蔚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1年8月3日16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4日9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余蔚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所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115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1151)、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及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47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106年度簡字第2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7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3月1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戒絕毒品意志不堅,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顯見該吸食器內含有毒品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聲請意旨雖誤指上開物品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惟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載之法條限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電子磅秤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帶1只,毛重0.985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544公克,檢驗後淨重0.534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電子磅秤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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