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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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金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川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 蔡宗琛 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照片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拾起後侵吞入己。嗣因蔡宗琛發覺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川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琛之證詞、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明知非其所有,卻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該錢包侵占入己,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徒增告訴人找尋遺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陳稱:其拾獲告訴人之錢包後,取走其內之全部現金7,100元用以償還自己債務,其餘告訴人之身分證等內容物則連同該錢包丟棄在路旁等語在案,是該錢包、現金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原置放在該錢包內之告訴人身分證、第一銀行信用卡、照片,衡以該等物品皆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財產價值甚微,且證件、信用卡具高度專屬性,掛失後可申請補發,因認該等物品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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