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家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家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家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經告訴代理人 郭亭君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水管轉接頭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同前所述,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2號
被 告 鄧家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家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徒手竊取該址內野生動物保育研究所前之水管快速轉接頭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因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研究所之專任助理郭亭君發覺前揭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研究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家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亭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水管轉接頭1個,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