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請人 陳咿禎

柳如芳

相對人 陳晉儀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 胡美晏 及聲請人柳如芳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7年12月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胡美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將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聲請人陳咿禎,亦經登記在案,另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向案外人胡美晏及聲請人柳如芳借用1,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苓雅 

福裕 

    

1108

63  

3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701

福裕段110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40.58

二層:40.58

三層:40.58

四層:35.31

合計:157.05

3分之1

河南路11巷35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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