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金泉

選任辯護人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1號、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113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金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蔡呈呈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柯金泉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為過失傷害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2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市場一路由西往東的方向要左轉中華路的時候,應注意到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的時候,應該保持與對向來車的安全距離,轉彎車輛也應該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且依照當時交通狀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而當時剛好蔡呈呈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華路由北向南的方向直行到那個路口,柯金泉因為上述的行車過失與蔡呈呈騎乘的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蔡呈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多處手指磨損或擦傷、臉部挫傷與嘴唇擦傷的傷害。

二、案件經由蔡呈呈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金泉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承認肇事的事實。

2

告訴人蔡呈呈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指訴、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後經警調查並測繪現場的事實。

4

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原因的責任。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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