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文雄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文雄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吳得彰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胡文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雄與吳得彰為表兄弟關係。胡文雄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馥華菜館內,因故與吳得彰發生糾紛,胡文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吳得彰發生拉扯,並徒手傷害吳得彰,致吳得彰受有頭皮拉扯傷、右側頸部擦傷、左側嘴角擦傷之傷害。嗣吳得彰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得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胡文雄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吳得彰發生拉扯,沒有真的要打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得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麥沁琳李嘉勝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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