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文雄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文雄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吳得彰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胡文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雄與吳得彰為表兄弟關係。胡文雄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馥華菜館內,因故與吳得彰發生糾紛,胡文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吳得彰發生拉扯,並徒手傷害吳得彰,致吳得彰受有頭皮拉扯傷、右側頸部擦傷、左側嘴角擦傷之傷害。嗣吳得彰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得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胡文雄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吳得彰發生拉扯,沒有真的要打他云云。
2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佐證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