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怡秀
相對人 洪淑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12月15日,㈡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12月1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共借用3,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仁德
131
1773.78
10000分之11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9
仁德段13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0層樓房
八層:72.81
合計:72.81
陽台:8.2
花台:0.66
全部
仁德路16巷33號八樓
備註:共有部分:仁德段83建號,面積2,47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