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腕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腕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鄭腕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已於警詢時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保持緘默,然此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其態度不佳,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02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已發還被害人 陳容原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5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
被 告 鄭腕姿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腕姿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至同年月30日19時20分許間某時,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之北埔火車站廣場停車格,見陳容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車鑰匙遺留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1部及鑰匙1把得手,並將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30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神情恍惚經民眾報警協助,於同日20時28分許為警查獲上情而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腕姿於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保持緘默,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車主陳容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截圖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其竊得之上開車輛及鑰匙,業經扣押由警方代保管待被害人陳容原前來領取,有代保管條1紙在卷為憑,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