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22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零肆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
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柒佰零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5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93年10月13日原告分別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
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
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以世華商
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後,復又
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3年10月14日簽有信用
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償還所積欠其他銀行之債
務,而自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前18個月內按年息
5.88%計付,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嗣後則另按年息
14.88%計付利息,如於18個月內提前清償完畢者,仍須繳足
18個月份之帳務管理費。除上開代償契約外,被告亦於93年
7月28日向原告貸款兩筆各280,000元,其中一筆未清償部分
金額240,800元同意續約展延,連同另一筆借款均約定以1個
月為1期各分50期與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者,即
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清之貸款本金併入
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定
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截至95年3月11日為止,
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簡易通信借款在內,
尚餘通信借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共317,703元(其中包含消
費款與貸款本金共290,413元、利息27,290元)、代償款共
計163,121元(包含本金156,742元、利息4,656元、手續費
1,723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帳務管理費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