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參項內關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記載應更正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現行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適用之刑。」,又據上論斷欄內應增列「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記載,應更正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現行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適用之刑。」,又據上論斷欄內並應增列「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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