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 廖來平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郊區人民法院第二○○一郊民初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柳州市登記結婚,因婚後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經聲請人訴請離婚,由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郊區人民法院以第二○○一郊民初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判決書及公證書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雙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沒有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關係」為理由,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