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及下午七時許,連續二次在基隆市○○區○○里○○路○○巷三之一號住處,以將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裝在注射針筒內無償轉讓予甲○○施用。嗣於同年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肆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查獲當天是甲○○自行攜帶毒品海洛因至伊住處施用,而非伊提供毒品予甲○○云云。經查,被告將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裝在注射針筒內無償提供予甲○○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詳偵查卷第八頁),並經證人甲○○於歷次偵審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白色粉末一包扣案足憑,且上開粉末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零點肆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二八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所為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轉讓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揭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轉讓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轉讓毒品次數及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肆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雖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橡皮管二條雖為被告所有,但均與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罪名無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一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一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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