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丁○○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彭盛義 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
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一期未繳者,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彭盛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逾期未繳,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因此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分戶帳、戶籍謄本及放款利率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及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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