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О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毛重貳拾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可稽。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自民國八十八年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在其住處即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同縣平鎮市○○街○○○巷○號三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六時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三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毛重二十二點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分裝袋九十七個、削尖吸管二支、電子秤一台。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亦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三號、第二六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甲○○前揭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違禁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毛重二十二點三公克)尚未依法處理,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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