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財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訴書記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O五五號、第一六四七號、第一七一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某時止,先後多次在台北縣瑞芳鎮四腳亭吉安宮廁所內或台北縣瑞芳鎮鐵路旁空地(後者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起訴書記載為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口經盤檢查獲,並當場於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經鑑定淨重○點○六公克)。甲○○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八一一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次查被告雙手於兩手臂內側關節各有一處針孔疤痕,另於右手前臂有針孔疤痕乙節,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屬實,被告對右開勘驗且坦承上開針孔疤痕即係其施用海洛因的疤痕乙情,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扣案為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四一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八一一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基所戒治字第○二三一八號函附卷可考;雖被告於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基衛檢字第一一八七八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然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廿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惟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四日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始被查獲並採尿送驗,已逾二十六小時之可能驗尿液時間,而無法檢驗出毒品嗎啡反應,依前開說明,不能因被告檢驗結果係陰性而為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推定,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O五五號、第一六四七號、第一七一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八一一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基所戒字第O二三一八號函送之證明書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財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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