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五六、二八四、四三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乙○○、戊○(即 林娟 )、甲○○(即 楊敏 )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均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己○○係基隆籍大灃昇七七七號漁船船長,丙○○、丁○○係己○○所僱用之大陸漁工,三人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辛○、乙○○、林娟、楊敏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從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某不知名港口登上某不知名之漁船由該船搭載至某不知名之海域,己○○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大灃昇七七七號漁船搭載丙○○、丁○○,從基隆市八斗子安檢站報關出港後,先前往不知名海域捕魚,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之後某時,駕駛大灃昇七七七號漁船搭載大陸漁工丙○○、丁○○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某不知名之海域接駁從中國大陸出境之辛○、乙○○、戊○、甲○○登上大灃昇七七七號漁船,再由己○○駕駛前開漁船,丙○○、丁○○則負責看顧前開四名大陸女子,搭載四名大陸女子進入台灣地區境內,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晚上六時多,從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附近上岸,上岸後,由知情之不知名男子二名接應四名大陸女子交給知情之庚○○,由庚○○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每人二百元之代價,搭載辛○、乙○○、戊○、甲○○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前往台北市○○○路交流道,嗣經警據報循線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八堵交流道查獲庚○○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上開大陸女子,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庚○○與己○○、丙○○、丁○○等人共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然偵查中供稱:四名女子問伊多久到達,伊答以睡一覺就到,因為大陸女子在車上聊天說坐船坐的很累,並問伊幾點出門,伊說五、六點就出門,伊也很累。經訊之:平時載客是跳表或是以人頭喊價?答以:大部分是跳表,遠程有時候講價或跳表,較少以人頭喊價等語。再訊之:通常從八斗子到台北重慶北路交流道跳表要多少錢?答以:五、六百元而已。再經撥放辛○、乙○○、戊○、甲○○警訊錄音帶聆聽,四人之口音明顯與台灣地區人民不同,被告庚○○既與四人有交談,並以與平時不同之收費方式載運四人,且聽到四人談到坐船坐的很累,應知悉所載運之四人係大陸偷渡客,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三、本院訊據被告被告庚○○堅決否認有與己○○、丙○○、丁○○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並辯稱:其僅係受不詳姓名男子攔車搭載四名女子至台北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又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里之海域,復經政府明令在案,則上開觀音外海約三海里處,應係在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地區內,苟上訴人單獨起意在該處載運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內之大陸地區人民登上臺灣本島,因並無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僅係在臺灣地區內為之載運而已,尚難認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被告係在臺灣地區內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方搭載四名大陸地區女子,是以顯然該四名大陸地區女子已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庚○○單純於臺灣地區境內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並不構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另公訴人以大陸地區女子口音顯非臺灣地區人民及庚○○以不同之計價方式收費,認定其應知悉四名女子為大陸地區人民,然縱使被告庚○○於搭載四名女子時應可知悉其等為大陸地區人民,但該四名大陸地區女子既已進入臺灣地區,其事後知悉,亦無可能在犯罪完成後,僅因事後知悉而與已完成犯罪行為之其他被告成立共犯。此外,被告庚○○與己○○、丙○○、丁○○均不熟識,顯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與其等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有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依前揭判例所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