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告 許附運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瑞斌 律師
林世勛 律師 廖學能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媛
湯詠煊 同上被告 黃全文
玄空法寺兼法定代理人黃 高金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林楷 律師被告 黃紘奕 (即 黃順男 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歐鳳娘 (即黃順男之繼承人)被告 林瑞成 律師(即 徐商義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全文、 黃高金珠 、徐商義、黃順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玄空法寺、黃紘奕、歐鳳娘、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及撤回起訴前已死亡之徐商義、黃順男,並變更聲明如原告先、備位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是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黃紘奕、歐鳳娘、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間,經由訴外人 劉明德 介紹,知悉被告玄空法寺擁有諸多著名之 朱銘 銅雕作品,且被告玄空法寺住持被告黃全文、代表人被告黃高金珠、總幹事即訴外人徐商義有意出售,原告經由劉明德居中進行「太極-單鞭下勢」銅雕(下稱系爭作品)買賣事宜,雙方約定總價金為3,000萬元,當時由被告黃高金珠、黃全文授權、代表被告玄空法寺之徐商義及訴外人黃順男表示,系爭作品雖屬寺方所有但被告玄空法寺不便出名,僅能以黃順男、徐商義之名義簽署買賣合約、委託書、讓渡書等文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委託書、系爭讓渡書),惟實際買賣雙方為原告及被告玄空法寺,原告依約交付價金3,000萬元後,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作品為偽品,被告玄空法寺、黃高金珠、黃全文及徐商義、黃順男均明知系爭作品為贗品而故意隱瞞,甚至出具不實之 漢雅軒 保證書,致原告誤認系爭作品為真品而以高價購買,受有鉅額損失,嗣 朱銘文 教基金會對於被告玄空法寺提起告訴後,檢察官於被告玄空法寺內查獲仿冒朱銘之其他作品13件。爰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全文、被告黃高金珠、被告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及黃順男之繼承人即被告歐鳳娘、黃紘奕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玄空法寺對有權代表人即被告黃高金珠、黃全文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行為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又朱銘獲悉被告玄空法寺擁有件仿冒其作品情事後,訴請被告玄空法寺賠償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作品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玄空法寺,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出賣人黃順男係被告玄空法寺之代理人,原告自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點,以賣方所交付之標的物並非真品而違反該條保證義務為由,請求被告玄空法寺返還全額價款3,000萬元。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玄空法寺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玄空法寺、黃高金珠、黃全文:
⑴、13座朱銘銅雕作品係信徒所捐獻而保管於被告玄空法寺倉庫
,被告黃全文、黃高金珠並未出賣任何朱銘銅雕作品,縱徐商義、黃順男有出售系爭作品,被告黃全文、黃高金珠亦對系爭作品之搬運過程均不知情,原告主張被告黃全文、黃高金珠透過劉明德引介與原告洽商出賣系爭作品云云,並非真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又系爭作品買賣價金三次交款之地點均極為偏僻,且為龐大
現金交易,交付過程卻如此草率,實與常理不符,雖系爭買賣契約上是否為黃順男親簽,亦非無疑,原告主張已交付3,000萬元云云,實難採信。退步言之,縱原告有交付款項與黃順男,亦為黃順男所收取,而與被告玄空法寺無涉。
⑶、原告迄未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損害內容提出證據,又原告自
承價金3,000萬元中之100萬元為慈善捐款,並非屬於購買系爭作品之價金,可知黃順男、徐商義僅收取2,900萬元,縱有侵權行為,亦應扣除100萬元之捐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瑞成律師即徐商義之遺產管理人:
⑴、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系爭讓渡書之真正,且系爭讓渡書僅約定
讓與系爭作品,並無保證系爭作品為真品,及如是偽品,應全額返還價款之約定。至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黃順男並非徐商義,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委託書,然黃順男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表示係代理徐商義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對徐商義不生效力,原告稱系爭讓渡書與系爭合約書屬同一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000萬元,顯無理由。
⑵、原告就被告徐商義有何侵權行為未盡舉證,且原告提出財團
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作品鑑定報告書,係由原告委託鑑定,難免偏頗於原告及訴外人 朱川泰 ,應不可採。況朱川泰已向被告請求出售雕塑作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字第48號),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歐鳳娘、黃紘奕:系爭作品之真正持有人及權利人為被告玄空法寺,而黃順男僅係臨時受被告黃全文、黃高金珠及徐商義委託出名為出賣人之名義,此為原告所明知,黃順男僅居中介紹及借名,應與系爭買賣無涉,原告逕認黃順男與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黃高金珠及徐商義間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共同賠償責任,實屬未洽。又原告主張黃順男於受委託借名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或於居中介紹買賣過程間即已明知系爭作品係屬膺品一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1年1月間,與黃順男簽訂買賣契約,以3,000萬元購買置於被告玄空法寺之朱銘銅雕作品「太極-單鞭下勢」銅雕,黃順男並交付漢雅軒保證書,嗣發現所購買之系爭作品經鑑定後確屬為偽品,漢雅軒保證書亦屬偽造,而朱銘文教基金會對於被告玄空法寺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於被告玄空法寺內查獲仿冒朱銘之其他作品13件,又朱銘亦訴請被告玄空法寺賠償後,經智慧財產權法院以104年度民著字第48號及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判確定,被告應連帶賠償朱銘等事實,業據提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已交付價金而受有損害,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本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施○人曾另辯稱:張○賢已交還60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並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倘 張國賢 已將60萬元返還被害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是否受有損害,即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參照)。
㈡、經原告主張以3,00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玄空法寺購買系爭雕塑,已依約付清全部價金,並提出藝術作品買賣合約書為證。而依證人劉明德於本院證稱:「(是否有介紹原告購買朱銘的銅雕作品?)有」、「(介紹原告向誰購買?)由黃順男介紹,談也是由黃順男談,徐商義代表玄空法寺介紹作品」、「(本件作品買賣的洽談,是否有陪同原告一起?)有。除了電話聯絡,洽談的地點第一次是在黃順男台南楠西區的工作室,之後就大概確定了。第一次洽談,在場的人有黃順男、我、原告。第一次洽談之前就有電話的聯繫,所以那次洽談完後就簽約了。簽約地點就在黃順男楠西的工作室」、「(請求提示本院卷第5-7頁原證一-三,請確認這是否為簽約當時所簽署的文書?)是「、「(漢雅軒保證書是誰所提供?)徐商義」、「(徐商義提供該保證書的用意為何?)應該做藝術品買賣時,藝術品必須有證書佐證它的真偽」、「(徐商義本人是否有表示這件作品的真偽?)我沒有去聽徐商義陳述,他是說那是信徒所捐,現在要作為蓋大雄保殿的用途」、「(本件的買賣契約如何付款?)第一次是拿300萬元現金的定金給徐商義,第二次把作品帶走的時候,當天晚上在台中的汽車旅館拿900萬元現金給黃順男,第三次我忘記是隔日或隔了幾天,原告坐高鐵拿到台南高鐵站,我過去接他,在高鐵站的橋下附近他付給黃順男,多少錢我不知道,但依照尾款應該是1800萬元,因為我沒有看到他們在點」、「(定金是簽約時給付的嗎?)是,簽約後,再去玄空法寺的辦公室外面拿給徐商義,後來我、徐商義、黃順男和原告有進玄空法寺的辦公室,除了交付現金給徐商義外,還有拿讓渡書,讓渡書是由徐商義或黃順男拿給原告我不記得了,但是他們二人其中一人拿的」、「(請求提示同上卷,該讓渡書是否為原證三的文書?)是」、「(當時在玄空法寺的辦公室,除了黃順男、徐商義外,還有誰在場?)還有裡面一些辦公的沙彌,因為人進進出出還蠻多的,我大概都不認識,所以也不知道是誰」、「(在玄空法寺是否有見過黃全文?)有,剛去的時候黃順男有介紹,我們叫他「師尊」,有點頭」、「(在玄空法寺有無見過其主任委員高金珠?)沒有」、「(就本件作品的買賣,是否有約定如買賣成立,將以其中的一部價金作為慈善捐款?)我不清楚」、「(剛才證人證述第三次付款時,黃順男在收款後有無另外再交回一部分的尾款給原告?)第二次因為時間很晚,我沒有陪黃順男回去。第三次在高鐵時,我有陪黃順男到玄空法寺的停車場,因為該次付款的金額比較高,所以我是跟在黃順男車子的後面,確定他抵達後我就離開。黃順男有跟我說要把這筆錢拿回去玄空法寺交給徐商義。我不知道黃順男在收款後還有無另外再交尾款給原告。當天原告並沒有跟隨黃順男到玄空法寺」、「(銅雕作品如何運送?)當天交定金後,我不知道是由玄空法寺或黃順男叫吊車運到原告的畫廊。該件作品是由玄空法寺的庭院運到原告位在台中的畫廊。當天吊運的時候我、徐商義、黃順男都有在場,黃全文也有在場,但不是全程在場,因為玄空法寺辦公室的泡茶區就在旁邊」、「(是否有另向玄空法寺購買朱銘的銅雕作品?)有,在原告確認成交後,我後來也有買兩件。也是由黃順男介紹、徐商義,因為徐商義自稱是玄空法寺裡面的總幹事」、「(是否有將自己所購買的作品送到朱銘藝術基金會鑑定?)有,鑑定的結果為贗品」、「(就你接洽本件買賣的認知或聽聞,銅雕到底屬於誰所有?)玄空法寺所有」、「(如何認定?)最早在還沒接觸本案前,我有買賣過朱銘的作品,有個企業人士說他要朱銘的作品,我有將這個消息給我所有的朋友,包括黃順男,之後黃順男跟我說玄空法寺有好幾件朱銘的作品,所以我就去跟原告接洽」、「(除了黃順男告訴過你作品是玄空法寺的外,是否還有其他人這樣說?)沒有,因為做買賣不能跳過中間人」、「(徐商義跟你接洽的過程,有無跟你說作品是玄空法寺的?)我沒有跟徐商義直接接洽,我都是跟黃順男談」、「(如何判斷徐商義是代表玄空法寺?)因為作品在玄空法寺,所以要有一個代表的人,黃順男有跟我說徐商義是玄空法寺的總幹事,玄空法寺的事情都是徐商義在處理」、「(作品是信徒捐的這件事是聽誰說的?)是黃順男告訴我的,洽談時徐商義也有說過」、「(當天搬運作品時,有無其他寺方的人員過來詢問為何要搬運銅雕?)沒有,因為徐商義在場,徐商義代表寺方,所以沒有別人來問為何我們可以搬離銅雕,因此也沒有人阻止」、「(既然你的認知是向玄空法寺購買,為何契約賣方不是記載玄空法寺?)當時原告有要求他們出具證明,我曾經聽黃順男和徐商義說過玄空法寺是財團法人,不能有藝術品買賣的行為,因為會牽扯到稅金的問題」、「(徐商義和黃順男有無提過本件收到的價金,最後是會由他們二人自己取得或必須再轉給玄空法寺或其他人?)我不知道」、「(簽約前有無看過漢雅軒的保證書?)有,這是我要求的,保證書是由徐商義提供的。徐商義拿給黃順男,黃順男再拿給我」、「(你認為黃順男介紹你和原告向玄空法寺購買時,黃順男已經知道作品是贗品或是送驗後才知道是贗品?)黃順男也不知道這是贗品,是送鑑定後才知道,因為這是很專業的事情。就我的專業知識而言,黃順男是作藝術創作,我是做藝術品買賣,黃順男不了解朱銘的作品,所以買賣時他不知道那是假的。據我瞭解,目前買賣的朱銘的贗品,是由朱銘的原作翻出來的,因為不是單只有這件,我們向朱銘的基金會有詢問過才知道這個訊息」、「(買了之後事隔多久才送驗?)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為何要送鑑定」、「(黃順男在買賣過程中,角色為何?)應該是中間介紹人,介紹玄空法寺」、「(因本件去玄空法寺幾次?)我個人前後去了6、7次,每次都是由黃順男陪同,徐商義也都會在場。談的過程,原告有去看過1、2次,我、黃順男、徐商義也都是有在場」、「(是否知道玄空法寺的負責人(或主持)是誰?)就是我們稱他為「師尊」,後來我才知道他叫黃全文」、「(就原告買賣朱銘的作品,有無問過黃全文?)沒有,因為大小事宜都是由徐商義在處理,實際上我沒有跟黃全文談過話」、「(為何知道玄空法寺的大小事都是徐商義在處理?)黃順男告訴我的,徐商義有給名片,頭銜是玄空法寺的總幹事」、「(在黃全文面前,徐商義、黃順男、許附運有無曾經談過關於本件朱銘作品的買賣事情?)不記得了。我們要去買作品這件事,黃全文是知道的,因為我們前後去那麼多次,去的目的又是在看朱銘的作品,依我判斷,黃全文應該是知道的。這是我推測的」、「(為何對朱銘的作品不熟,金額又這麼龐大,要用現金交易?)因為對方說有稅金的問題,怕被查稅,所以當初要求現金。在藝術品買賣,要求用大筆現金購買是常事」、「(在整個買賣過程,有無與黃高金珠接洽過?)沒有」、「(既然徐商義代表玄空法寺,為何交付現金的地點不是在汽車旅館就是在高鐵站的橋下?)第一次付了300萬元,帶了作品回臺中,玄空法寺和黃順男也會擔心尾款的問題,所以帶了作品去臺中,有言明隔天原告就要把款項付清。當天因為很晚,所以就住到旅館,隔天要去收取尾款。住進去沒多久原告就來電,說要先付一部分的現金,其他的部分我忘記是要隔天還是過幾天付款。因為付了900萬元,是非常不安全的事,所以拿了現金後就馬上回到台南。第三次是因為原告坐高鐵到台南,因為不能在人多的地方清點現金,所以就在高鐵站附近交付」、「(買賣合約書上面原來付款的方式,是要簽發台資的本票,為何後來改為交付現金?)我不清楚。剛開始就要求要支付現金」、「(支付現金或匯款或以票支付的方式,與稅金有何關係?)我不清楚。據他們說這樣會有紀錄」、「(既然徐商義是代表玄空法寺,為何買賣契約不由徐商義出名訂立,而是由黃順男訂立?)我不清楚」、「(在買賣合約書上,價款的簽收人是黃順男,如何知道他有無將錢交給徐商義或玄空法寺?)我無法確保,但我信任黃順男」、「(對於朱銘的作品不熟悉,且金額龐大,為何不先找熟悉朱銘作品的人先鑑定後再買?)據我瞭解原告好像有做過朱銘作品的買賣,但是是聽同業說的,原告如果沒有把握,應該不會去買。因為他們有出具漢雅軒的保證書,而且賣方是玄空法寺,它在南部非常知名,而且擁有相當的資產,所以它擁有朱銘的作品也不令人意外」、「(玄空法寺在南部這麼知名,擁有的資產也多,它如果擁有大批朱銘的作品,業界是否打聽的到?因為它是知名的法寺,並不是私人收藏,所以是否會比較多人知道它確實擁有朱銘的作品?)在買之後我有質疑過,不可能在業界打聽」等語(本院卷二第5頁被面至第10頁)。
㈢、依上開證人劉明德之證言顯示,原告購買系爭作品期間均係與已過世之徐商議、黃順男接洽,價金亦係交與黃順男、徐商議,買賣過程全未與被告空法寺之住持即被告黃全文、被告 黃高金朱 接洽,甚至簽契約之人亦係黃順男而非被告空法寺之住持即被告黃全文,如系爭作品確係被告玄空法寺所有,豈有未向被告玄空法寺查明有無授權黃順男、徐商議之理,復未將價金交與被告玄空法寺或住持即被告黃全文之理,使顯違背經驗法則,原祰主張應與事實不符(至智慧財產法院雖採信劉明德於該院之證言,認被告玄空法寺、黃全文、黃高金珠對出售贗品之系爭作品均屬知情且有參與,惟本院認劉明德亦為利害關係人之一,所為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
㈣、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合作金庫佳里分行「玄空法寺」存款帳戶(101年2月20日至105年9月27日止)、中華郵政楠西郵局「玄空法寺黃高金珠」存款帳戶(101年2月20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玄空法寺」存款帳戶(101年2月20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資料所示,結果均無發現上開帳戶有300萬元至1,000萬元以上之大筆金額進出資料(本院卷第108至115頁、第171至第186頁、第192至第213頁、第214至第216頁),顯見原告主張提領現金交付價金與被告玄空法寺等乙節尚難證明。又系爭作品價金高達3,000萬元,非屬小數目,證人劉明德復對朱銘的作品不熟,以如此龐大價金,加以對朱銘作品不熟,依通常國民之法律感情,豈有不先委託通曉朱銘作品之專家前往鑑定,確定為真品後,因簽約及交付、受領金錢之人均非原告所指真正契約當事人,如以現金交付自應清點現金及簽收,或交付禁背支票以作為保障,豈有任意現金不付而不簽收之理,顯見原告主張已交全部價金乙節,殊難採信。
㈤、況證人劉明德所證述之交付金易地點不是在台中之汽車旅館(交付900萬元現金給黃順男),或是台南高鐵站橋下附近(交付1800萬元與黃順男),時間在深夜或夜間,徵諸本件既係被告玄空法寺出售,黃順男、徐商議之住所均非在台中市,何以選擇捨被告等較為便利之處所交付,反選在離被告較遠之在台中市交付現金,且交易方式及地點,亦選擇隱密不為人知之場所,此均違背經驗法則甚明,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業已付清全部價金3,0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尚難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已交付價金30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其主張受有損害,即屬無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未能證明已交付所交付之3000萬元價金,不論原告先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法證明有損害,或係備位依契約之法律端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無法證明已交付價金,所為先位、備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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