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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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原告 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告資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員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106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1,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8,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44頁),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6年10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經被告指派在臺中市○
○區○村路○○○巷○○號工廠,擔任CNC零件加工等生產線製造人員,每月薪資約38,000元至4萬元,迄105年6月13日退休。被告係於88年9月7日設立,其前身為盛陽工業社,由被告負責人楊金員之配偶 洪秋財 擔任負責人。原告任職期間,名義上之雇主雖由盛陽工業社變更為被告,惟原告之工作地點、薪資計算、工作內容,從未有任何更動,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後段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即被告繼續予以承認。原告自86年10月7日起任職,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時,並未勾選新制,依法仍應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至被告101年6月19日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新制退休金為止,合計原告保留之舊制年資14年8月(86年10月7日至101年6月18日),依法應計15年年資,應由被告發給30個基數之退休金。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8,142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44,260元。
㈡被告雖自101年6月19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新制退休
金,惟因高薪低報,將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低報為18,780元至25,200元,致其每月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數額即有不足,自101年6月19日被告開始為原告提撥起至原告退休為止,原告合計受有退休金損害49,705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於86年10月7日到職後,迄102年至105年任職滿16年至
滿19年,依序應各有20日、21日、22日、23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有86日之特別休假。原告因工作關係均未排休,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合計109,306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自86年起任職於盛陽工業社擔任製造工具機械清潔員,
並於任職時,主動向盛陽工業社負責人洪秋財表示,因本身具有農民(自耕農)資格,也參加農民保險,不欲因加入盛陽工業社勞保後,反被取消農保資格而喪失農保福利,希望能就基本工資外,另額外給予1筆補助性加給,以改善目前生活經濟狀況,並取代盛陽工業社原應繳納之勞保保費金額。洪秋財因念及原告已非年輕力壯,且其當時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困難,便應允除給付原告每月基本工資外,另給予1筆補助性加給,讓原告總薪資可達38,000元以上,已概約與當時CNC車床師傅等級齊平,俾協助原告渡過當時經濟困境,保障其日後生活狀況。
㈡洪秋財於98年間結束獨資之盛陽工業社,盛陽工業社之全體
員工係於98年2月9日辦理全體退保後,始至被告任職,應認原告係自98年起始任職於被告。至原告105年6月13日自請辭職日止,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任一款自請退休規定,自不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舊制退休金之給與。
㈢盛陽工業社乃獨資事業,並非公司法第2條所規定之公司組
織型態,無獨立之法人格,其與被告間自無依公司法規定,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可能。何況,盛陽工業社目前仍持續存在中,被告亦非獨資事業,而係有限公司組織型態,與盛陽工業社間,亦非僅單純獨資事業單位變更負責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1號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6月25日勞資二字第0910030579號函釋意旨,被告與盛陽工業社間並無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事,自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僅為機械清潔員,被告於基本工資外,另額外給與1筆
補助性加給,乃因受原告有農保不欲加保一事所誤導,被告善意為保障其日後生活經濟狀況,方額外給與1筆恩惠性之加給,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1342號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24日勞保2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告就原告每月額外之補助性加給,實屬恩惠性質之改善勞工生活給與,非原告勞力工作之對價,自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範圍。原告每月實際工資僅為基本工資,而被告自101年6月19日為原告投保後,均按其每月基本工資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並無高薪低報抑或提繳不足之情形,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適用。
㈤被告自98年至101年間因已給予原告補助薪資,故未提撥新
制退休金。如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亦應依其基本薪資20,600元為計算基準,而非39,000元,始符合原告實際薪資行情。
㈥原告自98年起受僱於被告,其102年至105年之特休日數應為
10日、10日、14日、14日。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工作關係均未排休之情事,且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係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然原告係於105年6月13日向被告自請辭職,當無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更遑論107年3月1日始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原告請求退休前4年之特休未休工資,自非合理。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工作年資之起算日: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分散經營風險、減輕稅賦等原因,而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實質上則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大致相同,復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公司行號,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然相同,工作內容、地點、條件,亦大多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以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
⒉原告自86年10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金員之配偶
洪秋財於75年11月19日獨資設立之盛陽工業社後,被告於88年9月7日始設立登記,原告則自101年6月19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此有基本資料查詢、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9、10、1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原告形式上先後受僱於盛陽工業社及被告之不同公司行號。然原告自86年10月7日受僱於盛陽工業社起,至105年6月13日自被告離職止,其工作地點、內容、條件,均未變動,此經證人即早於原告到職之被告員工 洪坤森 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0至133頁),且被告與盛陽工業社雖屬不同之公司行號,但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金員及其配偶洪秋財負責經營,再參以被告每月發給原告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2、49至55頁)亦均載明原告之到職日為86年10月7日,依照前揭說明,應認二者屬於實體同一性之事業。
⒊再者,被告自89年5月起,即自其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按月將薪資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此有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玉山銀行108年6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4824號函(本院卷第56至58、145頁)可佐,益徵被告辯稱:洪秋財於98年間結束獨資之盛陽工業社,盛陽工業社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始至被告任職等語,並不可採。
⒋因此,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將受僱於盛陽工業社及被告之期間合併計算,即自86年10月7日起算。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6年10月7日起算,業如前述,而被告係自101年6月19日起,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此有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本院卷第13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關於原告之退休金制度,經兩造合意自101年6月19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依照前揭規定,關於原告自86年10月7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止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且以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保留年資之退休金。
⒉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43年11月生,工作年資則應自86年10月7日起算,計算至105年6月13日自被告離職時,已年滿61歲,且工作18年以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3款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則原告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
⒊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86年10月7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止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保留年資合計有14年8月,依照前揭規定,應以15年計算工作年資,被告應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
⒋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經查,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各為36,075元、42,425元、36,865元、34,159元、37,361元、41,969元,平均工資為38,142元,此有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1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月實際工資僅為基本工資,被告基於善意,為改善原告生活,額外給與1筆恩惠性之加給等語。然依被告每月發給原告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2、49至55頁)所示,原告之薪資於98年以前分為底薪及職務加級,99年以後則合併為應領薪資,均無被告所稱之恩惠性加給項目。至於被告所提出其他員工於96年間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65、66頁),雖可佐證該等員工於96年間之薪資低於原告,然薪資金額高低涉及工作內容、能力、年資等諸多因素,且依該薪資明細表所載,該等員工之到職日分別為93年至96年間,與原告之年資相差甚遠,自不能以此推論原告之薪資包含有恩惠性加給在內。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⒌原告於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38,142元,自86年10月7日起至1
01年6月18日止之保留工作年資,被告應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144,260元(38,142元×30=1,144,26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制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於尚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要件前,因尚不得領取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固僅得請求雇主將應提繳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然勞工如已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時,因雇主未繳納應提繳之退休金致受損害,自得請求雇主逕予賠償其損害。
⒉原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之每月工資大多逾
38,000元,此有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2、53至5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6組第31級實際工資36,301元至38,200元之級距,以月提繳工資38,200元,計算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除其中101年6月及105年6月並未足月,其月提繳工資金額應依該月之日數折算外,其餘部分,應為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每月實際工資僅為基本工資,被告基於善意,為改善原告生活,額外給與1筆恩惠性之加給,並無高薪低報或提繳不足之情形等語,然原告之薪資並無被告所稱之恩惠性加給項目,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自101年7月起至105年5月止,合計47個月,依月提繳工資38
,200元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107,724元(38,200元×6%×47月=107,724元);101年6月、105年6月,各以11日、13日計算,月實際工資金額分別為13,933元(38,000元÷30日×11日=13,933元)、16,467元(38,000元÷30日×13日=16,467元),各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組第11級、第13組,即以月提繳工資15,840元、17,280元,計算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各為950元(15,840元×6%=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37元(17,280元×6%=1,037元);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109,711元。被告自101年6月起至105年6月止,合計已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62,171元,此有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本院卷第13頁)可佐,扣除被告已為原告提繳之62,171元後,被告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47,540元。
⒋原告既已年滿60歲,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要件,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47,54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⒈原告於102年至105年間之特別休假日數,均係發生於000年0
0月00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前,自應適用73年7月30日制定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而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6年10月7日起算,於101年10月7日、102年10月7日、103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分別年滿15年至18年,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於102年至105年間,應各給與原告20日、21日、22日、23日之特別休假,合計86日。
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雖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然該條項係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而原告所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則係發生於000年至105年間,固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惟74年2月27日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年度終結或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惟所稱「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月14日
【89】臺勞動二字第0028787號函釋意旨參照)。原告於102年至105年間均未請休特別休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而被告員工洪坤森亦很少請休特別休假,此經證人洪坤森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原告與洪坤森均為被告之資深員工,依法每年均得請休相當日數之特別休假,若非被告不同意其等請休特別休假,應無可能自願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甚至長達數年均未曾請休特別休假之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不准原告請休特別假休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背面),應為可採。原告依74年2月27日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2年至105年間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即屬有據。
⒊原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之每月工資大多逾
38,000元,於105年6月13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8,142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以每日1,271元(38,142元÷30日=1,271元)計算,尚屬相當,應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至105年間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86日、工資合計109,306元(1,271元×86日=109,306元),自屬有據。
㈤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舊制退休金、未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損害、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合計為1,301,106元(1,144,260元+47,540元+109,306元=1,301,106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分屬有確定期限及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有確定期限部分,於原告起訴前,期限業已屆滿,復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26頁)可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1,106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