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告 許附運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複代理人 湯詠煊 被告 黃全文 被告 黃高金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毛鈺棻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追加被告 黃紘奕 (即 黃順男 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歐鳳娘 (即黃順男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林瑞成 律師(即 徐商義 之遺產管理人)追加被告玄空法寺法定代理人黃高金珠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於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全文、黃高金珠、玄空法寺與已死亡之徐商義、被告黃紘奕之被繼承人黃順男等出售訴外人 朱銘 之「太極單鞭下勢」銅雕作品與原告,嗣後原告送請鑑定結果被告等所出售之「太極單鞭下勢」銅雕作品係仿冒、侵害訴外人朱銘著作權之作品,被告等係以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權利,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則以不知作品係侵害訴外人朱銘著作權之物,且出售與原告之人係徐商義及黃順男,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侵害訴外人朱銘著作權法事件,現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審理中,此有該院105年10月18日 智院灶 和104民著訴48字第1050004269號函在卷可參。茲因原告起訴被告明知出售之作品係侵害訴外人朱銘著作權之作品,係以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而請求連帶賠償之前提係出售之作品確係侵害訴外人朱銘之著作權,惟是否侵害著作權現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須待該民事事件審理結果始得確定。準此以解,本件訴訟,即有於該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