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977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私立東海大學」、「 王亢沛 」及「 黃海雲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林志義 」身分證上丙○○照片壹枚及便條紙叁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偽造「私立東海大學」、「王亢沛」、「黃海雲」印文各壹枚、扣案之「林志義」身分證上丙○○照片壹枚及便條紙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前往台北市○○○路○段37之1號「老爺酒店」應徵夜間固定櫃檯人員時,自稱其學歷為東海大學政治系畢業(按丙○○當時係在休學中,尚未畢業),經老爺酒店予以錄取,而向其要取學歷證明時,丙○○竟基於偽造畢業證書之犯意,於93年1月間,在台北市○○○路某網咖內,利用網路資料下載、列印之方式,偽造其本人於91年6月自政治學系國際關係組畢業之東海大學91東沛字第50001號學士學位證書影本乙紙,同時在其上偽造東海大學校長「王亢沛」、社會科學院院長「黃海雲」及「私立東海大學」之印文各乙枚,並持以交付老爺酒店,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東海大學、王亢沛、黃海雲及老爺酒店對員工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於任職老爺酒店櫃檯人員時,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11日起至11月14日止,利用如附表所示 巽秀次郎 (日本國人)、丑○○、寅○○、 黃菁媚 、甲○○、庚○○、卯○○、癸○○、丁○○、 柯志明 、子○○、壬○○、 長瀨宇 (日本國人)、己○○、 徐慧芬 及戊○○16人在老爺酒店內消費後,分別交付巽秀次郎等16人之信用卡予丙○○刷卡付款之便,陸續暗中記下巽秀次郎等16人之持卡人姓名及其信用卡卡號;又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本人照片乙紙交予該成年人,而由該成年人將其上開照片換貼在己○○身分證上,並將己○○上開身分證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別變造為林志「義」及丙○○所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即電腦網路之IP位址,詳如附表所示),分別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PCHomeOnline,下稱網路家庭公司)之線上購物網站及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蕃薯藤公司)之購物網站內,以網路信用卡交易之方式,先後51次冒用巽秀次郎等16人之名義,分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先後在網路家庭公司及蕃薯藤公司上開購物網站中交易畫面之「交易(收貨)人」欄內,偽造巽秀次郎等16人之簽名,並填入巽秀次郎等16人之各該上開信用卡卡號,而偽造上開購物網路之交易畫面準私文書計51次,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巽秀次郎等16人、網路家庭公司及蕃薯藤公司,並致網路家庭公司及蕃薯籐公司均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以快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至如附表所示之收貨地址予丙○○收受計51次,後丙○○再將其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利用其在蕃薯藤公司所設拍賣網站之網頁中先後轉售牟利。嗣於93年11月14日,經網路家庭公司發覺有人冒用己○○之上開信用卡在其上開線上購物網站交易使用,而報警處理後,始於93年11月19日9時許,經警循上開網路交易訊息,在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處查獲丙○○本人,並扣得貨品簽收單乙紙、SAMSUNG牌筆記型電腦乙台(含背包乙個)、上開「林志義」之變造身分證乙枚、行動電話2支,再經丙○○之同意後,前往丙○○當時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4樓之住處內扣得BENQ牌及ASUS牌筆記型電腦各乙台、NOKIA牌7610型行動電話乙支、DVD播放機乙台、DVD燒錄機乙台、TISSOT牌手錶乙只、電腦背包乙組、台灣電子地圖軟體乙組、數位相機乙台(含充電座乙個)、桌上型電腦乙台(含鍵盤、螢幕及滑鼠各乙個)、無線上網會員卡乙張及便條紙3張。
二、案經網路家庭公司及蕃薯藤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蕃薯藤公司及其代理人辰○○、 楊瑞梅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劉珊汝 、甲○○、張百合、庚○○、 黃宏祥 、 李耀群 、乙○○、 吳麗諄 、辛○○、 黃坤隆 、 游得隆 、丑○○、 張慧文 、壬○○、 潘韻如 、許靜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搜索扣押筆錄乙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東海大學覆函乙紙、偽造東海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乙紙、老爺酒店工作申請表乙紙、考勤卡乙份、老爺酒店客戶資料表影本乙份、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公司函覆刑事警察局查詢上網IP位置資料表乙份、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乙份、被害人巽秀次郎等16人之信用卡帳單影本乙份、拍賣網站列印之網頁影本乙份、變造「林志義」身分證乙枚、貨品簽收單乙紙、網路家庭公司購物網站購物之電腦紀錄列印乙份、蕃薯藤購物網站快遞簽收單乙紙、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乙份、蕃薯藤公司交易明細乙紙、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乙份、中國信託商銀覆函暨所附交易紀錄乙份、台新銀行覆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乙份、玉山銀行覆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乙份、安信信用卡公司公司覆函暨所附資料乙份、VISA組織覆函暨所附資料乙份、中國國際商銀覆函暨所附資料乙份、中華商銀覆函暨所附資料乙份、匯豐銀行覆函暨所附資料乙份、華南商銀覆函暨所附資料乙份、萬世達卡公司覆函暨所附資料乙份、上海商銀覆函暨所附資料乙份、捷運公司覆函暨所附資料乙份、網路家庭公司購物網站覆函暨所附資料乙份、BENQ牌及ASUS牌筆記型電腦各乙台、NOKIA牌7610型行動電話乙支、
DVD播放機乙台、DVD燒錄機乙台、TISSOT牌手錶乙只、電腦背包乙組、台灣電子地圖軟體乙組、數位相機乙台(含充電座乙個)、桌上型電腦乙台(含鍵盤、螢幕及滑鼠各乙個)、無線上網會員卡乙張、便條紙3張及行動電話2具,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51次在網路家庭公司及蕃薯藤公司之上開購物網站中交易畫面之「交易(收貨)人」欄內,填入被害人巽秀次郎等16人之簽名,並填入被害人巽秀次郎等16人之各該上開信用卡卡號,係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之電磁紀錄,並足以證明表示其為交易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準私文書,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第
212條之變造身分證罪(按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刑法第21
2條之變造身分證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以被告偽造上開東海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此部分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被告偽造上開東海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上開偽造東海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東海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之輕度行為,復為其偽造上開東海大學校長「王亢沛」、社會科學院院長「黃海雲」及「私立東海大學」印文各乙枚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先後51次偽造網路家庭公司及蕃薯藤公司上開購物網站交易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先後51次持以行使上開偽造網路家庭公司及蕃薯藤公司上開購物網站交易電磁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51次行使偽造網路家庭公司及蕃薯藤公司上開購物網站交易電磁紀錄及先後51次藉此向網路家庭公司及蕃薯藤公司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間,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變造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所犯上開變造身分證罪,與該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偽造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順利進入老爺酒店任職,明知其尚在東海大學休學之中,竟偽造上開東海大學學士學位證署乙紙,並持以交付老爺酒店;復於上開時地,利用任職老爺酒店櫃檯人員之機會,暗中記下被害人巽秀次郎等16人之上開信用卡卡號,又變造上開「林志義」之身分證乙枚,再先後在網路家庭公司及蕃薯藤公司上開購物網站中,冒用被害人巽秀次郎等16人之名義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交易計51次,而偽造網路家庭公司及蕃薯藤公司上開購物網站交易之電磁紀錄,再持以行使,並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老爺酒店對員工人事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東海大學、王亢沛、黃海雲、被害人巽秀次郎等
16人、網路家庭公司、蕃薯藤公司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上開偽造東海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上之「私立東海大學」、「王亢沛」及「黃海雲」之印文各乙枚,均為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林志義」身分證上被告照片乙枚及便條紙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
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