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匯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誤繕為匯錄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所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所為之裁判(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B513606、40-AEB5136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匯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匯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誤繕為匯錄企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匯錄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7月25日17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街之奇岩捷運站時,該車之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嗣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於94年7月25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13606、AEB513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處罰該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匯錄公司,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B513606、40-AEB513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各3,000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係由異議人之董事長蕫錕堂專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逕行舉發之時地,異議人之董事長甲○○及該車均在本公司,並未前往該處,應係警員記載車號發生誤差或有所謂AB牌之情形,且警員亦未全程拍照舉證,並無法證明係異議人之車輛行經該處,亦無法證明車輛駕駛人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且所稱拒絕停車檢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顯與異議人之董事長甲○○人品截然有異;又該輛為警攔檢逃逸之車輛,顯為可疑人車,執勤警員依鳴槍追緝,豈容逃之夭夭;再警員未經拍照取證即舉發違規之執行技巧顯有嚴重瑕疵,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四、惟查:
(一)就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部分(即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B513606號):
1、異議人雖否認伊所有之車輛有行經該處云云,然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94年7月25日17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街之奇岩捷運站時,該車之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有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136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上方),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對於兩件罰單是否是你進行舉發?)是。當時我○○○區○○街的奇岩捷運站,那是在三合街跟北投路的交叉路口,我當時是巡邏勤務,剛好看到我告發的車子的車主(以下均係駕駛人之誤繕)在講行動電話,我鳴笛請他停車接受檢查,但是該車主沒有停車,還往大業路方向直行,到達大業路的時候左轉,我是騎機車,速度較慢,我追到大度路,該車就開上洲美快速道路,機車無法行駛,我就用逕行舉發的方式開單告發。..(問:如何看到車主講電話?)我當時在車子的左側,是在不同方向,我們是對向的,剛好在路口該車要過北投路往大業路方向走,我在路口執行路檢。(問:該車的車窗有無搖下?)沒有搖下,但是車窗是透明的,我從駕駛座旁的車窗看見駕駛在講電話,該車窗是透明的所以看得見。..(問:你當時是否有看到車號?)有,我當時看到車號後,就先記錄下來,回到警局就馬上請值班人員查詢車籍資料。(問:是否罰單所載的8C-3377號自小客車,就是你當時所紀錄的車號?)是。
(問:提示異議人當庭所提出之上開車輛照片,請證人指認是否就是當時的車子?)沒有錯,我就是站在車子的左側偏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依證人乙○○所證其當時所站立發現該車駕駛人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之位置,即係異議人當庭所提出之編號⑥號車輛照片所示之方向,足徵證人乙○○所處之位置確可清楚看見該車駕駛座之情形,不受車窗所貼之隔熱紙而影響視線,有該幀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下方),且依本件違規時間又係白天、光線明亮等情觀之,證人乙○○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況證人乙○○係於巡邏途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另以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即警員乙○○之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從而,異議人所有之該車,其駕駛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2、異議人雖辯稱:舉發警員應提出舉證照片為證,未拍照即予舉發,顯有嚴重瑕疵云云。然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6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依證人乙○○所證述之舉發情形觀之,證人乙○○當時係在執行巡邏勤務,本無隨身攜帶相機之必要,縱證人有隨身攜帶相機,然其於發現上開違規情事後,隨即鳴笛請求違規車輛停車未果,再緊急發動警用機車騎以追趕違規車輛,顯無取出相機拍照存證之暇,且一般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員於發現違規情事,通常所採取之行為即係先行請求違規車輛停車,而非取出相機拍照,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再本院亦查無其他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乙○○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3、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非該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復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自不得逕行舉發,若誤為逕行舉發,其舉發不合法,不得處罰。
4、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其駕駛人固有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惟此項違規行為,非屬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違規情形之一,且本件違規行為亦未以拍照或其他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已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述,可知上開違規行為依法不得逕行舉發,本件舉發警員乙○○誤為掣單逕行舉發,其舉發並不合法,自不得據為裁罰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遽予處罰,於法不合。
(二)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B513607號):
1、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於94年7月25日17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街之奇岩捷運站時,該車之駕駛人有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即前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13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下方),雖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但本院仍應調查相關事證,以為判斷。
2、依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當時在車子的左側,是在不同方向,我們是對向的,剛好在路口該車要過北投路往大業路方向走,我在路口執行路檢。(問:該車的車窗有無搖下?)沒有搖下。..(問:當時你如何追?)我有鳴笛,『但是我不確定駕駛有沒有發現』,但我感覺他的車速有加快。..我就是站在車子的左側偏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由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可知,其當時係站立於所舉發車輛之對向路口處,而證人乙○○發現該車駕駛有手持行動電話之違規時,其相對位置又係在該車之後方,佐以當時該車之車窗並未搖下,則該車之駕駛人是否有聽聞證人乙○○吹鳴警笛之聲音,尚非無疑,至證人所稱有感覺車速加快之情,亦僅足認定該車之駕駛人於行經該處後有車速加快之事實,惟前揭舉發地點係交岔路口,則該車於行經路口後,即加快車速行駛,衡情亦與常情不相違背,尚無從即謂該駕駛人係為逃逸而加快車速,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乙○○前開不確定之詞,遽認當時該駕駛人本身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意思。至異議人前開所為未行經該地之辯解,雖不足採(理由詳見前述),惟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車當時之駕駛人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思,自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之前揭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遽予處罰,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不足採,惟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又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為「匯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各1紙佐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原處分將受處分人載為「匯錄企業有限公司」,漏載「股份」2字,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並未就此點聲明異議,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處分書,均已合法送達該公司收受,並經該公司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而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自書為匯錄企業有限公司,亦足見上開漏載部分,僅係誤繕,就原處分意旨及受處分人之權利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