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於民國90年間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0年11月30日確定,於91年7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3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友人家中喝酒,席間其一人約喝二至三罐啤酒,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並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友人戊○○離開上址,自臺北縣新店市○○○道○號公路至土城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準備轉往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之住處,迨同日下午16時33分許,甫下土城交流道正穿越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直行大安路時,又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係暴雨,但仍有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疏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己○○,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丙○○等人,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對向駛至欲左轉中央路3段往中和市方向行駛,乙○○見狀已閃煞不及,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對其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併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發生碰撞,又警方對其實施酒測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由友人戊○○駕駛,伊僅乘坐該車內,並非由伊駕駛,且丙○○是否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亦屬存疑云云。然查:
㈠證人己○○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3年8月23日下午4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央路3段交岔路口時,被他車撞及右後保險桿部位,碰撞後伊隨即停車,前後只有2、3秒鐘,並馬上下車,就直接看到對方的駕駛即今日在庭的被告乙○○從駕駛座的車門下車,另一位乘車者戊○○,則因撞到擋風玻璃頭部有流血,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是右前方保險桿被撞到;兩車發生碰撞之後伊馬上停車且較被告早下車,並未先確認車內乘客有無受傷,於下車後被告與戊○○二人就一起往伊停車的位置走來跟伊談話,當時渠等二人身上均有酒味,伊親眼目睹被告從駕駛座下車,戊○○則由副駕駛座下車,從此下車的方向就很容易辨別戊○○不是駕駛人,而且戊○○身材魁梧,身有刺青,被告年紀較戊○○大,伊不會誤認等語(見本院94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證人對被告係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一節,言之鑿鑿,顯非無稽。又其當時車上乘客尚有兩位成人、兩名小孩,是其妻尾隨下車後才告知乘客有受傷等情,亦據證人己○○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
7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於93年8月24日出具之丙○○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亦可認定。
㈡案發當天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因為被告自己表明是駕駛人
,與肇事對方的車輛駕駛人所指相符,才會把被告帶回製作筆錄一節,業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丁○○、甲○○、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7頁、本院94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5、7、8頁),其中證人庚○○更結證稱:被告車上的乘客額頭有受傷,伊等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有裂痕,應該是乘客去撞擊到玻璃所造成等語,核與上述證人己○○所證乘客戊○○因撞到擋風玻璃頭部有流血之情節相符,依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雖無法明顯看出擋風玻璃破裂情形,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部位係在右前車頭甚明,倘以駕駛人及乘客於撞擊時之情狀判斷,衡情坐於副駕駛座之乘客所受衝擊力道較大,且因未如駕駛人可雙方緊握方向盤又較少注意車前狀況,確實於撞擊時基於慣性使然,頭部極易撞上擋風玻璃成傷,亦足徵坐於副駕駛座之人係頭部受傷之戊○○,而認定被告確係該車之駕駛人無訛。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承:伊於93年8月24日下午4時33
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從北二高下高速公路穿越臺北縣土城市○○路往大安路方向行駛準備回樹林市○○路上,於中央路3段與大安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當時伊已經過中央路3段中心線,對方是沿大安路突然左轉中央路3段又沒打方向燈,致其右前車頭與對方右後方發生碰撞,伊開車之前在臺北縣新店市有喝了2至3罐啤酒,經警方實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肇事後伊留在現場,伊車上乘客有受傷,但該名乘客已經跑掉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161號偵查卷宗第15至18頁),此係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況且被告對其自己即為駕駛人、其行車路線、如何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其自己車內之乘客有無受傷、確有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等節,均與上揭諸多證人所述情節相符,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至於被告另於審理時聲稱可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是否有裂痕情形,惟審諸自案發迄今已歷一年三月有餘,車況是否一如當時,已難確保,此既有證人庚○○結證如上,又核與證人己○○於審理中所述、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等情相符,足可信憑,自無再行勘驗必要,附此敘明。
㈣此外,又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幀在卷可佐,益見告訴人之指訴,當非虛妄,徵而可信。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㈤證人戊○○雖於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因被告喝醉,由其開
車送被告回家云云(見本院9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然細究證人陳述內容,其就自新店市喝酒處所駛經如何之路線到達土城市案發地點、被告位於樹林市之住處之確切地址均無法真確陳明,要謂由其駕駛被告之車輛附載被告回家,已有可疑。甚至經本院調閱證人戊○○於本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24號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於法官面前結證之內容,戊○○證稱其係於半夜十一點以後開車離開新店市友人家中、發生車禍的時間在半夜十二點多等情,非但與被告所供不符,更與上述諸多其他事證迥異,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㈥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雖係暴雨,但仍有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此間縱另有汽車駕駛人己○○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被告行車既有上述未及注意之情形,其仍應負過失罪責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酒精濃度(0.92mg/l)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3193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顯亦同此見解。又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曾於90年間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0年11月30日確定,於91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併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有關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其減輕者,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仍不知警惕,其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