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94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路邊攤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凌晨2點4、50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前揭飲酒處出發,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中港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該路段,自對向跨越道路中心線駛來,雙方發生對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顴骨及上頷骨骨折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甲○○受有前揭傷害後,雖曾下車查看,但其見甲○○倒地而未起身,竟未救助傷患,僅向騎機車尾隨在WSV-500號機車後方之甲○○之姐夫 朱壹 譁稱:是機車撞到伊的等語,旋 朱壹譁 為向住在附近之家人求助而騎機車暫時離開現場,乙○○竟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未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前來,即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駛離現場逃逸,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報警處理,警方在甲○○就醫之醫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升,已逾法定標準值,並循線查獲乙○○。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單影本一紙。
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甲○○發生交通事故,但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並辯稱:是甲○○的機車撞到伊的,伊當時還有下車查看,且是甲○○機車後方之機車駕駛叫伊倒車離開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對向由被害
人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對撞,致使被害人甲○○人車倒地,被害人甲○○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即當時騎機車尾隨在WSV-500號機車後方之甲○○之姐夫朱壹譁於偵查時分別陳述綦詳,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不否認當時駕車與對向由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記載被害人甲○○受有前開傷害之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五幀,以及本院自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連續畫面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確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無訛。
⒉又查,以及被告乙○○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通知救護
車等必要之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聯繫資料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之事實,亦據證人朱壹譁於偵查時證述「事發前我與甲○○在中和街一家路邊攤吃宵夜,他喝了一點酒,後來我們各騎一台車離開,因為我知道他喝酒,所以我跟在他後面想送他回去,到了新莊中港二街時,他與一輛貨車相撞,小貨車駕駛有下車查看,當時吳已昏迷,小貨車駕駛一下車,就跟我說是吳撞到他的,我對他說你不能走掉,我馬上騎機車想回中港二街我岳父家,只距離50公尺,當時我沒有帶電話,我是要叫我岳父來幫忙,我岳父與我趕至現場時,小貨車已經離開,當時情況緊急,我來不及記下車號,是在事發現場鄰居報警的。(問:當時有無叫對方不要報警,趕快離開?)沒有,我還叫他不要離開」等語明確。證人朱壹譁所述上開情節,與本院自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連續畫面照片十張所示情形相符,而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他(按指甲○○)撞到我之後,就沒爬起來,也無任何動作」,足見其應知被害人甲○○應有受傷儘快送醫之必要,尤其,證人朱壹譁旋而騎機車離開現場,依當時情形,明顯可見證人朱壹譁係為向他人求助而暫時離開現場,殊無可能如被告乙○○所辯:叫被告乙○○倒車離開云云,而僅留已倒地昏迷之被害人一人在現場,令被害人陷於更危險情境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自不待言。況依本院自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連續畫面照片十張所示,被告乙○○於本件兩車發生對撞當時,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已跨越道路中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更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救護傷患,未採取任何通知救護車等必要措施,且未報警及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駕車駛離現場,顯有逃逸以規避肇事責任之事實,是其上揭所辯應不足取,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嚴重影響,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自應予以非難而不宜輕縱;而被告乙○○行駛汽車於道路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逕自逃逸離去,不僅使被害人甲○○蒙受身體傷害及財產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事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暨渠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