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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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貳枚、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1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等罪,為累犯,又被告係於92年2月間,向綽號「 阿德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受取得甲○○之身分證等部分,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累犯、連續犯、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電話申請書上,被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2枚、偽造之「甲○○」印章1枚(不能證明已滅失),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4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14號3樓││(在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甲○○之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係甲○○所有,於民國87年2月中旬,在不詳││地點遺失),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4││月3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陳金││平之印章,再於92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7日,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及板橋營運處,申請(02││)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並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於申請人簽名欄上,而連續偽造市內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且持向營業員申請上開市內電話,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甲○○。中華電信公司派員前往申請書上所載││之裝機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裝設電││話後,乙○○與 張嘉宏 (已經起訴)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2年5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止,撥打使用││前開室內電話,而連續詐得免費通訊之不法利益合計達新臺││幣3萬7448元。││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本署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二│共同被告張嘉宏偵訊│被告乙○○有冒用甲○○名義申│││││供述│請市內電話且有使用該市內電話││││││之事實│││├──┼─────────┼──────────────┤│││三│告訴人甲○○警詢指│並未申請上開中華電信公市內電│││││訴暨切結書│話門號之事實││││││有遺失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四│中華電信市內電話申│被告乙○○冒用甲○○名義申請│││││請書二份│市內電話之事實│││├──┼─────────┼──────────────┤│││五│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被告乙○○有使用前開市內電話│││││細表、中華電信證號│門號而詐得免費通訊之不法利益│││││查詢欠費清單│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甲○○」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請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書記官蕭玉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