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次,原告起訴狀就本件訴之聲明雖係誤載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然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業已更正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參見本院民國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所指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童月葉 前曾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契約二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18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6年8月26日起,至106年8月26日止,利息則按機動利率計算(締約當時之利率為8.65%),訴外人童月葉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攤還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乃訴外人童月葉自92年7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交各筆本息,共積欠原告本金1,415,050元未還。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書、催告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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