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9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2年2月19日、到期日92年2月2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10,000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110元(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用由於原告刊登費用2,250元超出通常刊登標準,爰酌減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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