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82號原告乙○○被告甲○○送達代收人 張葉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自民國(下同)79年3月31日結婚後即居住在台北市○○區○○路○○○號2樓,期間,惟均在台北縣淡水鎮及台北市信義區內,而直至93年8月23日才將稽;且原告亦自承其結婚時約定住所在台北市,係因考慮父母親年事已高,才一個人在92年間未得妻兒同意,自己搬回基隆居住等語,核與被告所提答辯狀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兩造所生子女之在學證明可證,顯見兩造結婚時已協議約定住所設在台北市,家庭生活重心亦在被告現與子女共同居住之台北市,況復無證據證明兩造曾另行約定以原告即基隆市○○區○○路○○號2樓為兩造之住所,則原告以遷移住所方式擅自創設管轄,自非法所許。是本件之訴應專屬該夫妻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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