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男45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在國道一號北向六四.五公里處,為警舉發在春節高乘載時段不依規定上高速公路,然伊係聽從警員疏導指示,才會由台六六線接國道一號,到匝道口才被警舉發,匝道口亦無設置高乘載標誌,況伊僅駛入匝道口,尚未駛入高速公路,本件舉發有不當之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則具體規定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亦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由此可見,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處罰者,係以已受相關之公路主管機關為裁罰之意思表示後(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則係以已受警察機關為裁罰之意思表示後,見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始有所謂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否則,在行政主管機關未為裁罰前,人民並無受何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殊無何救濟之可言。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廿四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參本院收狀戳),惟經本院向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詢結果,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案,尚未經該站作出任何裁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於聲明本件異議時,公路主管機關尚未為任何裁罰之意思表示,則異議人於公路主管機關未為裁決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不可補正,其異議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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