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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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財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財生(下稱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癸字第0000
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撤銷,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以
106年度執癸字第00000-0、2、3、4、5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然受刑人享有定執行刑之利益,該5張指揮書明顯違背法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共3罪)、15年4月(共7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改處有期徒刑8年4月(共10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就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已確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則以10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係指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中,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即受刑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且該判決於主文中已具體宣示主刑、從刑,則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從而,受刑人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明異議,已與上開規定不符,縱該署檢察官將本件聲明異議狀函轉予本院,本院就本件異議之聲明仍無管轄權,無從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之實體認定,應予駁回。然本院將另函轉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狀至臺灣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