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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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允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允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街口」更正為「街路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雖於肇事後逃離現場而未予被害人一定之救助,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3075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參,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42號被告陳允豊(原名 陳伯豪
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允豊(原名陳伯豪)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與光華街口,應注意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沿光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李 黃美玉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李黃美玉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頭暈之傷害(陳允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李黃美玉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允豊肇事後,竟未遵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規定,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警據報調閱沿途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黃美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允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黃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2月8日彰鑑字第1070029335號函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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