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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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79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振文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李致詠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振文於準備程序中已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請考量被告有年邁父親,且與父親同住於固定住所,沒有逃亡之虞,請准考量被告經濟能力,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嫌、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告將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案意願,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末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釋示甚明。是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得予以羈押。
三、查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購毒者 邱奕智 之證述,及卷內手機聯絡資料,可認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被告前有抗拒查獲之情形為觀,若遭受重刑,實然期待被告將甘服接受執行,有逃亡之虞,被告又與購毒者邱奕智素有交情,本件被告否認犯行,諒之後有對質詰問之必要,而有串證之虞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自被告羈押至今,除其於準備程序中改為認罪答辯外,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因其聲請具保而消滅,且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認罪,然其供詞前後多有不同,此部分亦需經嗣後審理程序之調查評估及辯論,以決定何者為可採及是否需傳喚證人,尚難認其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消滅。綜上,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