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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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惟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5月31日、12月21日分別發函通知其應於106年6月12日至107年
1月8日等7日指定日時」更正為「惟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5月31日、12月21日發函通知其應於106年6月12日、107年1月8日指定日時」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未依通知報到,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仍置若罔聞而屆期不履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於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實不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