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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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月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925號),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月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楊月卿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零錢包1個(內含有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信用卡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元),其中零錢包1個、現金4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信用卡
4張,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9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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