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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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被告 劉慶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慶宗於民國107年4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5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不慎自撞水泥護欄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劉慶宗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274。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慶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因而肇事自撞,顯示醉態情節嚴重,本不宜輕恕,惟念其並無前科,係初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且因此次肇事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肺挫傷、右側鎖骨、肩胛骨、及第4-9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因而住院18日(偵5439卷第17頁),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被告腦傷後被家人送至養護中心照料,其於本院107年9月3日訊問時回答問題大致正常,顯示心智功能有相當恢復,被告妻表示被告情況穩定後會將被告接回生活,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經濟狀況小康(偵5439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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