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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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52號聲請人 汪研 相對人 呂學富 關係人 呂翊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學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汪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學富之監護人。
指定呂翊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06年11月30日因罹患腦中風,屢經延醫治療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仍住院治療養護中,嗣有為相對人處理若干繼承財物等事務之必要,爰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聲請人為主責照顧相對人者,為此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子,亦定期探視相對人,並協助處理相關事務,請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及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益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殘障等級:極重度)。
㈢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7年9月28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法院叫喚點呼,相對人係臥床無任何回應。鑑定人則表明,相對人曾於104年腦中風,目前無法言語、長期臥床,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對於外界言語訊問無適當反應,其餘詳如鑑定報告)。
㈣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三、障礙程度-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可能性:
無恢復可能性。四、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8月2日桃劉字第107982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23日新北社工字第1071405435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目前最近親人即為聲請人(配偶),並有一子即關係人,別無其他。相對人原與聲請人、關係人共同住居生活,現在因病住院治療養護中;聲請人每日至醫院陪伴、探視相對人外,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其他一切事務,保管相對人所有財產、身分文件;關係人則定期探視相對人。聲請人、關係人復均表明有意願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之人,除經 陳明 在卷外,亦提出同意書附卷可按。伊等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此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姜國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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