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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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IEN(中文姓名:阮文面)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8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VANDIE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列「NGUYENVANDIEN」,補充為「NGUYENVAN
DIEN係越南籍人士,其」;㈡犯罪事實第6至7列「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至107年4月25日之
間某時,擅離上開船隻非法入境我國」,更正為「於107年3月14日入境我國約20日後之某時,因認船上工作已超出其體力所能負荷,又見船上有登船通道可登陸,遂在未告知其船上雇主之情形下,通過該登船通道而離開上開船隻登陸入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國」;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提審法第二條書面告知本人通知書」。
二、核被告NGUYENVANDIEN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因認其在上開船隻上之工作已超出其體力負荷而犯本案,損及我國國家安全及入出境之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其未經許可入國,並衡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在越南之家庭很貧窮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復自承在臺並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本院衡酌被告係利用所乘船隻停泊我國港口之機會而非法入境我國,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顯不宜在我國居留,為避免造成我國社會治安潛在問題,有驅逐其出境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