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7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告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鴻聯,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