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被告黃國和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一以99年度易字第2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以99年度易字第3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毀損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上述一、二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三、四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12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30日19時許,因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在其住處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國和於警詢、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查中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7月30日19時許為│││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編號:114363號)、臺│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4363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表、矯正簡表│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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