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成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成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合併定應執行」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第10行「合併定應執行」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0時55分」應更正為「0時50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起關於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應更正為「嗣龍成芬因通緝在案,經警於106年7月3日22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將龍成芬逮獲到案」。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龍成芬之供述」應更正為「訊據被告龍成芬於警訊中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於106年5月30日施用毒品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4日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第2行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38號被告龍成芬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成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14號、99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0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3日2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龍成芬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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