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國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44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0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受刑人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賭博罪之罪質各異、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形式上已經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期貨交易法│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7月1日前某不│105年11月下旬某日起│││詳時間│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2│署106年度偵字第224│││3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金簡字第22號│106年度簡字第21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7日│106年6月7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金簡字第22號│106年度簡字第2101號││├────┼──────────┼──────────┤││判決│106年2月2日│106年7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助執字第32│署106年度執字第1142│││90號│4號│││(原判決宣告緩刑2年│(業於106年8月2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緩字第24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