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 羅竹元 訴訟代理人 羅基哲 被告 林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一年,即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與每月31日給付予原告,嗣被告並未依約繳交租金,兩造曾協議被告願於105年11月20日前搬遷並騰空,但被告並未依協議履行,被告積欠之租金經以擔保金抵償後,尚積欠24,000元。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尚欠租金24,000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起,按月賠償原告9,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我一直都有繳納房租,是有一張我預先繳納三個月房租的票給原告,但我朋友跳票,我現在沒有工作,所以希望原告可以讓我等到6月24日再搬遷。協議書是我簽名沒錯,但是原告配偶有收房租並簽名的資料,原告沒有提出,且當天原告簽署協議書的時候,也有同意房租都不收,並要幫我支付搬運費,搬到我母親家,我會證明12月3日有繳納10,000元房租給原告配偶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9,000元,嗣被告未依約繳交租金,兩造協議被告願於105年11月20日前搬遷並騰空,但被告並未依協議履行,而被告積欠之租金經以擔保金抵償後,尚積欠2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6至1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則依兩造於協議書上所約定:本人座○○○區○○街○○巷○○號3樓房屋由林秀緞承租,105年6月至11月未付房租,經雙方同意於105年11月20日前搬走,如105年11月20日以前未搬走,願意屋內所有物品任由房東處理,並收回房屋等情,兩造已合意於
105年11月20日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05年11月20日合意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是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租金經扣除18,000元押租金後,截至105年11月20日止,尚欠24,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惟參諸上開協議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於簽立協議書時已自承有105年6月至11月未付房租之情,而被告就其抗辯均有繳納房租或於簽協議書時已同意不收租金乙節,除與協議書之記載未符外,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於105年11月20日合意終止,被告自105年11月21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前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9,000元,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24,000元,以及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給付租金24,000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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