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安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安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安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謝安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4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等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22日│105年7月27日│105年9月11日│105年11月11日2│105年12月15日││││││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1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6年│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454│度毒偵字第8459│度毒偵字第9039│度毒偵字第501│度毒偵字第4449│││號│號│號│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最後││院│院│院│院│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審易字││││6762號│7414號│470號│3650號│第2766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11日│106年2月23日│106年7月27日│106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106年1月6日│106年2月16日│106年4月5日│106年9月18日│106年12月4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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