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彥呈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彥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彥呈(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覽表編號2、3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519、4584、50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表:受刑人郭彥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拘役50日,如│105年3月3日0│本院105年度│106年1月6日│同左│106年2月18日││││易科罰金,以│時41分許│審簡字第2194│││││││新臺幣1,000││號│││││││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40日,如│101年11月17│本院105年度│106年1月9日│同左│106年2月18日││││易科罰金,以│日19時至同月│審易字第4519│││││││新臺幣1,000│18日7時45分│、4584、5026│││││││元折算1日│間之某時│號││││├─┼──┼──────┼──────┼──────┼──────┼─────┼──────┤│3│竊盜│拘役40日,如│105年7月10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易科罰金,以│15時5分至21││││││││新臺幣1,000│時間之某時││││││││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