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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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介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介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為警盤查」後補充記載「扣得王介霖所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介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
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新臺幣2萬4000元至2萬7000元,且須扶養兒子和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該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1051115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58號卷第127頁),而該玻璃球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玻璃球吸食器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2號被告王介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介霖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貨幣、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各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5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先後5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01號分別判處2月、
2月、2月、2月及2月(其中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
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由板橋地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0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8月16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王介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未戒斷毒癮,於105年11月9日凌晨4、5時許,在臺北市民生西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9日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介霖之供述│1被告於警局採尿送驗之事實││││2被告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有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出具之│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3│臺灣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第73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錄表│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介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賴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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