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被告前科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5年內之100年間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復經撤回而確定,並於10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有關被告為警查扣毒品過程應更正為「張順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請其配偶 蘇秀珠 取出其身上所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44公克,蘇秀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部分,另案偵辦)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於為警發現其為尿液調驗人口而帶返所採驗尿液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請其配偶取出其所持有藏放在其配偶身上之本件扣案毒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至明(見偵卷第7、123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補充「㈤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被告張順榮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於5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於105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5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盤查,因張順榮係尿液調驗人口,經警帶返所採集尿液,並扣得由張順榮所有而藏放在其配偶蘇秀珠內衣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
0.4444公克,蘇秀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部分,另案偵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4444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444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