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聲請人 巫中正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63,282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依最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安泰商業銀行提出每月一期,分180期,年息0%,每月清償8,170元之協商方案,惟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實在難以負擔,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年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費、電信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繳費單據(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31頁)、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最近一年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等件為證。本院亦調閱聲請人之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均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確實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聲請人陳稱其現在月薪為35,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642元、伙食費5,000元、電話費586元、交通費400元、勞健保費2,644元、保險費5,500元、幼子之扶養費4,500元、父母之扶養費5,000元,共計29,272元。茲就各項生活必要支出說明如下:
1.幼子扶養費4,500元部分:聲請人之子為92年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處於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年齡,故僅需就讀公立學校,所享有教育資源即與一般國民無異,至於自行選擇於課餘另行補習之費用,已超過一般國民所享受之教育資源水準,僅可於經濟上行有餘力時支出,否則於債務人尚積欠大筆債務之狀況下,無異以債權人之費用為聲請人子女提供高檔教育,顯非事理之平。故聲請人及其配偶自行支出幼子英文補習班每月平均4,000元支出應予剔除,此部分之費用應以每月2,500元為適當【計算式:(扶養費9,000元-補習班費用4,000元)÷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平均分擔費用2,500元】。
2.保險費5,500元部份: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保險費5,500元部分,因係屬商業保險範圍,顯非屬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3.至就其餘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現職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聲請人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1,772元計為合理(計算式:房租5,0
00元+水電瓦斯費642元+伙食費5,000元+電話費586元+交通費400元+勞健保費2,644元+幼子扶養費2,500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21,772元)。
(三)再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21,772元後,剩餘13,228元(計算式:35,000元-21,772元=13,228元),尚足以負擔前開聲請人106年5月之前置調解方案每月8,170元,且聲請人為63年出生,現年4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長達2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另聲請人亦未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私人債權人之債務未進入前置調解程序,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並經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則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40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