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元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拾包(驗前總淨重約拾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4行所載「現場照片」,應補充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羅元懋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哈密瓜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蘋果綠色粉末之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約11.22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65763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8頁、第62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96號被告羅元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附近,以1包咖啡包新臺幣(下同)400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C8」之人,購買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約11.2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
二、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元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 陳璿 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65763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0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