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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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告 洪惠美 被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欠租9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5年,即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同年11月止積欠之租金共15萬元,經以押租金56,000元抵償後,已達3個月,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30日已經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1項前段、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LINE催繳租金截圖、三重正義郵局00227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l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且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復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再繳納租金,迄至112年11月止,已積欠5個月租金15萬元,扣除押租金56,000元後,尚有94,000元欠租,已逾2個月以上租金未付,且經原告催告繳納租金亦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2年11月2日以三重正義郵局0022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付清租金,屆時未付清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3條即行終止租約並遷讓返還房屋,而被告業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則依前揭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後之租金94,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則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亦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94,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