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歐陽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20號被告歐陽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樂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5時45分前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許對歐陽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陽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9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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