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家晨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高琨 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4號被告林家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晨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2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呂侑潔 ,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與坡雅路口欲左轉坡雅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前,應顯示方向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轉彎,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停止線內停等紅燈,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高琨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泰路同向車道自後方駛至前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高琨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背部、左手肘、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林家晨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琨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於前揭路口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高琨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高琨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時,未依號誌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證人呂侑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左轉,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情況及車損狀況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疑涉左轉彎時未預先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且有不在停止線內停等紅燈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之事實。6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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